綠色食品產品質量跟蹤抽檢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綠色食品產品質量跟蹤抽檢工作(以下簡稱產品抽檢),加強綠色食品產品質量管理,依據《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抽檢是指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對已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產品采取的跟蹤檢驗。
所有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主體”)在標志使用的有效期內,應當接受產品抽檢。
第三條 產品抽檢的檢驗報告可作為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續展審核的依據。
第四條 產品抽檢通過項目委托的形式進行。中心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承擔產品抽檢任務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并與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開展產品抽檢工作應當遵守《綠色食品 產品抽樣準則》、《綠色食品 產品檢驗規則》及中心有關規定。
第六條 產品抽檢數據由中心統一管理。未經中心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開、泄露抽檢數據,不得利用抽檢數據從事盈利性活動。
第二章 抽檢計劃
第七條 中心標識管理處負責制定產品抽檢工作計劃。省級工作機構應在中心當年下達的產品抽檢計劃基礎上,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省的產品抽檢計劃,并匯總本省各級工作機構的產品抽檢計劃,統一報中心備案,備案后的產品抽檢視同中心產品抽檢。
第八條 產品抽檢規模應當根據綠色食品獲證產品數量變化趨勢動態調整,并與獲證產品數量變化趨勢相匹配。
第九條 產品抽檢工作計劃和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產品數量、產品品種;
(二)抽樣環節、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抽檢工作要求;
(三)檢驗報告及匯總分析的報送方式和時限;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綠色食品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各級工作機構自行抽檢產品的檢驗項目和內容,不得少于中心當年產品抽檢計劃的檢驗項目和內容。各級工作機構自行抽檢的產品須由綠色食品定點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產品抽樣
第十一條 各級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中心的要求,配合中心及承檢機構開展產品抽檢工作。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最遲應于標志年度使用期滿前3個月完成抽檢。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根據抽檢計劃和產品周期適時赴生產經營主體生產加工或存儲現場規范抽取樣品。具有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且包裝印(貼)有綠色食品標志的預包裝產品可在市場上抽取,且產品保質期應當覆蓋抽樣及檢驗周期。
第十四條 產品抽樣應當支付樣品費用,承檢機構不得向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收取費用。抽樣人員應當通過截圖、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保存購買過程及支付憑證,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樣品信息等留存證據。
第十五條 產品抽檢中的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抽樣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的要求。
第十六條 抽樣工作應在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內檢員或授權代表的陪同下進行,嚴禁生產經營主體送樣。
第十七條 抽樣人員應不少于2人,熟悉綠色食品規章和相關標準并取得相應資質,能夠嚴格依規開展抽樣。
承檢機構抽樣、分樣、封樣及抽樣記錄均應與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確認。現場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和防調換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需現場制樣的,制樣過程及記錄應一并經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確認,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內檢員或授權代表的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未經中心允許,嚴禁重復抽樣。
第十八條 產品抽檢中發現倒閉、停產、無故拒檢或提出自行放棄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生產經營主體,承檢機構應及時報告中心。
第四章 樣品制備、檢驗與結果報送
第十九條 需現場制樣的樣品在運輸過程中應采取冷藏或冷凍等有效保存狀態,防止制備的樣品腐敗變質影響檢測結果。原樣帶回檢測機構的樣品應按相關規定制備后冷凍保存,確保樣品性狀穩定、無污染、無變質。
第二十條 產品抽檢應當采用綠色食品標準及相關要求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驗方法。
檢測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測無法進行時,承檢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并出具書面證明。
第二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中心要求檢測的項目實施檢驗檢測,未經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增減檢測項目。
第二十二條 承檢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承檢機構應當自產品樣品抽樣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工作,出具檢驗報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中心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二十三條 產品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
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
第二十四條 產品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7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分別報送中心、有關省級工作機構、生產經營主體。
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2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分別寄出至中心、有關省級工作機構和生產經營主體。
第五章 產品抽檢的復檢和異議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主體對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產品抽檢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于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以收件人簽收日期為準)5個工作日內,向中心提出書面復檢申請,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對檢出不合格項目的產品,承檢機構不得擅自通知生產經營主體送樣復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檢驗結論為微生物指標和性質不穩定項目不合格的;
(二)復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中心遵循公正高效原則,在具備復檢資質的綠色食品檢測機構名錄中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不得與初檢機構為同一機構。
第二十八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復檢機構確定后3個工作日內,將備份樣品移交至復檢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中心同意,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復檢機構接到備份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對備份樣品外包裝、封條等完整性進行確認,并做好樣品接收記錄。復檢備份樣品封條、包裝破壞,或者出現其他對結果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復檢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中心。
第二十九條 復檢機構對初檢不合格項目實施復檢,應當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實施復檢時,國家標準、綠色食品標準對檢驗方法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復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備份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心提交復檢結論。另有時限約定的,從其約定。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三十一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生產經營主體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
復檢費用包括檢驗費用和樣品遞送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對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存在異議的,應依法依規向中心提出異議處理書面申請。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應當在抽樣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論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心自收到書面異議申請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被抽樣生產經營主體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十四條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中心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完成合規性審核,并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審核研判,并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需商請有關部門明確檢驗以及判定依據相關要求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六章 核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產品抽檢結論為食品標簽、感官指標不合格,或產品理化指標中的部分非營養性指標(如:水分、灰分等)不合格的,中心通知生產經營主體整改,生產經營主體應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并將整改措施和結果報告省級工作機構,省級工作機構應及時組織整改驗收并聯系綠色食品定點檢測機構對相關產品抽樣檢驗,檢驗費用由生產經營主體承擔。檢驗結論合格的可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檢驗結論不合格的取消產品標志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產品抽檢結論為衛生指標或安全性指標(如:有害微生物、藥物殘留、重金屬、添加劑、毒素等)不合格的,取消產品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3年內不再受理該產品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許可申請。對于取消標志使用權的生產經營主體及產品,中心及時通知生產經營主體及相關省級工作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作機構自行抽檢中檢驗結論不合格的產品,省級工作機構須將檢驗報告和處理意見及時上報中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2014年9月23日發布頒布的《綠色食品產品質量年度抽檢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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